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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宜产品销售后可以不保证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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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168 案例分析】华某为公司购买办公设备,为公司业务拓宽作准备,于2004年8月10日,华某与仇某经协商达成买卖4台高端的多功能一体机(均为展品,出售价格低廉)的口头协议,后仇某派人将上述产品送至华某处,华某付清了全部货款。同年8月初,华某将设备调试完毕。当日,仇某向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共计42350元。同年10月中旬,华某购买的4台高档的多功能一体机中,有两台出现了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其遂与仇某进行交涉,仇某也到现场进行了检验,但双方对如何处理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0月15日,华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此后,消协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华某一纸诉状将仇某送上了被告席。

    庭审中,原告华某诉称,因业务需要向仇某购买4款高端多功能一体机,4台因无法继续工作严重影响了业务进度,我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消协组织我们多次协商,但仇某拒绝作出相应的赔偿,导致调解未果,要求仇某双倍返还价款8万余元、赔偿经济损失58563.35元。

    被告仇某辩称,华某所购买的4台高端的多功能一体机,当时讲好了均为展品(在展会上拆卸演示过),拆卸后的质量不能保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能是拆卸不当造成的,只同意赔偿3000元损失。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某与仇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仇某作为多功能一体机的销售者,向华某提供不合格的多功能一体机,影响了华某在工作进度,使华某的公司信誉受损,鉴于无法改变目前的事实,华某主张赔偿损失,予法有据。仇某对其辩称理由未能充分举证,缺乏依据。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销售者出售产品的展会样品且价格便宜,是否就不需要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这实际上关系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交易的实现问题。

    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和价格合理两个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销售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两个核心的平衡,但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

    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有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

   本案中,被告仇某所出售的地面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华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砖不合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价格便宜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辩称理由是缺乏法律据的,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合法的。

    在又一个“3. 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来临之际,笔者一方面呼吁广大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坚持诚信为本,依法经营,如果因低价格出售可能导致亏本或者利润相对较小时,可以理直气壮地加以拒绝,切不可为了赚取非法利润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也希望广大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一定要睁大“慧眼”,不能只图价格便宜,必须要对产品进行认真的观察和研究,防止受骗上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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